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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淳安县法律援助服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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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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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小编 于 2017-8-1 11:14 编辑

法律援助指南
  全国统一法律援助咨询电话:12348
  淳安县法援助中心咨询电话:0571-64818044,0571-64818045。
  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高志弄3号
  工作时间:上午:8:30-12:00
            下午:14:00-17:30(夏令),13:30-17:00(冬令)

  温馨提示:法律援助,免费服务。您如果需要法律服务,建议您聘请经司法局注册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您可以扫一扫微信添加“淳安司法”,从法律服务栏上查询注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单,也可致电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建议您不要委托未经司法局注册的所谓的咨询公司、农民工维权协会、维权工作站,以及普通公民(土律师)代理,以免支付不必要的代理费,甚至受骗上当造成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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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司法微信公众号
扫二维码关注“淳安司法”微信公众号,点击”法律服务”可查阅下载实用的法律资料。

  第一块: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简介

  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8年,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有求必应,应援尽援”的工作理念,不断拓宽便民服务的覆盖率,提高便民服务效率,提升群众的满意率,积极打造淳安法律援助温情品牌,为群众提供“窗口化、综合性、一站式”的法律服务。

  搭建平台,扩大法律援助覆盖率。积极打造县法律援助中心、23个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13个政府部门工作站以及425个村(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点所构成的“纵深到底”三级法律援助平台,将法律援助的触角深入到全县各角落,实现法律援助城乡全覆盖。

  健全制度,提高便民服务效率。制定《首问负责制度》和《一次性告知制度》。来访必接,来电必答,来信必复,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对符合援助范围且材料齐全的,实行当场申请、当场受理、当场指派,减少当事人来回奔波,实现群众办事“最多跑一次”。

  优化服务,提升群众满意率。法律援助中心始终把残疾人、妇女、农民工、农村群体、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军属等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作为重点,开辟法律援助“无障碍”、“零等待”、“ 预约上门”等绿色通道,紧紧围绕“最多跑一次”这一主题,让群众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的帮助,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提供法律咨询1.28万余人次,受理法律援助案件1729件,为困难群众节约诉讼代理费1141.3万元,帮助受援人挽回经济损失2893.13万元。县法律援助中心先后荣获浙江省司法厅授予的“浙江省妇女维权示范岗”称号;被杭州市司法局荣记集体三等功;法律援助中心所在的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被省司法厅授予三星级规范化法律服务中心;杭州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杭州市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联合授予的“青少年维权岗”称号等。

  第二块:申请法律援助须知
  什么是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的条件是什么
法律援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注: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执行。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一)患有重大疾病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军人、军属;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权益受损需要维权的;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以及解决劳动保障、社会保障、劳动合同纠纷等事项的;
(五)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
(六)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法律援助管辖规定有哪些?
  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具体事项的管辖权如下:
1、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想提供社会保障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义务犯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义务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4、申请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5、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6、因发生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请求赔偿的,想赔偿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7、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法律援助提交的证件、材料有哪些?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申请人具有下列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状况证明: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困难家庭救助证;
(三)特困人员证明;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或者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时,申请人办理法律援助审批及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事项只需“最多跑一次”。


  例1: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解决劳动保障、社会保障、劳动合同纠纷等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2、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书、工作牌、用人单位出入证、考勤记录、工作服等);
3、工资收入凭证、银行流水记录(工资卡);
4、购买社保凭证;
5、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6、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的有关书面凭证;
7、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
8、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例2: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3、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对方车辆及驾驶员信息以及该车辆单位工商登记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医药费等)、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宿费等有效单据;
6、门诊或住院病历(出院小结);
7、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的,还需提交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8、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的,还需提交死亡、火化、户口注销证明以及申请人与死者系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明;
9、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例3: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申请人和被羁押人员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2、申请人与被羁押人员系近亲属关系的证明(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如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等;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4、与本案有关的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一审判决书或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
5、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有哪些?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中止办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块、法律援助受理流程图:
QQ截图20170801110517.png

  第四块: 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部分工作站及地址:
QQ截图20170801110630.png

  第五块:附件:《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6年10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和方式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机制,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适当地点设立法律援助站点,方便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健全衔接机制,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高等院校利用自身资源,为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群体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社会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无偿法律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本机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四)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五)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八)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和方式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符合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一)患有重大疾病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军人、军属;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权益受损需要维权的;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以及解决劳动保障、社会保障、劳动合同纠纷等事项的;
  (五)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
  (六)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第十四条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代理;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
  (六)仲裁代理;
  (七)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八)公证证明;
  (九)司法鉴定;
  (十)其他形式法律服务。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多个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以及咨询服务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之一的,无需提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资料: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困难家庭救助证;
  (三)特困人员证明;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或者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相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但是因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决而依法提出申诉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时效期间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并函告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除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外,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免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
  第三十三条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本案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
  第三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免收相关费用,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中止办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和有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法律援助协议。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或者办案费用。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法律援助申请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时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欺诈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偿付已经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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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 22:2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上海虹口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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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仙乞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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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仙乞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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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仙乞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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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精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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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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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精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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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世轮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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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甥打灯笼——照旧(照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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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世轮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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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3 06:3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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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世轮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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